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與吸食毒品相關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三種制度,究竟這些種制度主要的內容為何?吸食毒品的行為人在怎樣的情況下,會被處以這些種處分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一、適用前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令入「觀察、勒戒」的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當行為人是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為了給予行為人戒除毒癮的機會,檢察官可先向法院聲請讓行為人「觀察、勒戒」的裁定,期間最多不會超過二個月。
二、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令入「強制戒治」的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如果初犯之行為人經過上開「觀察、勒戒」後,還是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時,檢察官可再向法院聲請讓行為人「強制戒治」的裁定,而「強制戒治」是讓行為人在戒治處所待最多一年的時間。
三、檢察官得依職權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1項: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 第 1 項、第 253-2 條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3項:第 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除了上述兩點外,檢察官自身也可以依照職權,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這有別於上述兩點,以進入勒戒所或戒治處所來剝奪行為人的自由,反而,是透過讓行為人接受醫療機構治療的方式,令其可藉由更自由的方式,來完成戒除毒癮的過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1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 第 1 項、第 253-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第3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就此部分有過修法,因此,過去檢察官僅得命「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新法則擴大緩起訴的附帶條件,改成與刑事訴訟法一般緩起訴相同,且,法務部也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配合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注意事項的相關條文,並已於110年5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
四、總結:
因此,初犯吸食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人,若不想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的話,可以請求專業人士的意見,力求向檢察官爭取「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較自由的醫療行為代替入監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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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分別適用於哪種吸食毒品的狀況?〉這篇文章最早發佈於《668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