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延續上一篇文章「109年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法!尤其是新增的「濫訴罰鍰」規定!(上)」的討論,我們將繼續說明未完成的部分:
四、增定濫行起訴的相關處罰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
第1項: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24條第2項、第77-25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第3項: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第4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第5項: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6項:第3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第7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1)最高可處以新台幣12萬元以下罰鍰
修法新增第249條之1的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若有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有第2項的行為時,法院可以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罰鍰。
(2)簡化受害被告的求償程序
第2項接著規定,第1項被告所需的日旅費、委任律師的酬金等,可為訴訟費用的一部,而依照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法院在此也有酌定數額的權限。
五、增定第二審濫行上訴的相關處罰規定:
(1)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的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3項: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第2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4項:第249-1條 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9-1條
第1項: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2項:第249-1條第2項至第7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修正第444條、第449-1條規定,針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上訴,法院可以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罰鍰。並部分準用濫行起訴的規定。
六、增加適用簡易程序的類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節錄)
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修法將道路交通事故所生的訴訟(可包含受害者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代位求償等的案件)、刑事簡易訴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增定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之一。另外立法理由也指出,刑事簡易訴訟之附帶民事訴訟,在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民事庭的審理審級,會依照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的刑事審級而定。
七、法院選任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案件終結前酌定
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
第1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第2項:前項及第466-3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3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第4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修法增訂第3、4項規定,法院在終局裁判時,應一併酌定酬金的數額;或不經裁判即終結者,法院也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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